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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化市家庭暴力伤情鉴定实施办法(试行)
发布日期:2015-01-07浏览次数: 字号:[ ]

兴化市家庭暴力伤情鉴定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规范我市家庭暴力伤情鉴定工作,保证鉴定活动依法有序开展,实现鉴定的科学、客观、独立、公正,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现根据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家庭暴力是指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违法行为。

  第三条由市妇联、市司法局联合,依托兴化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成立兴化市家庭暴力伤情鉴定中心,在兴化市婚姻家庭纠纷调解服务中心内挂牌。

  第四条  家庭暴力受害人申请伤情鉴定经市或乡镇妇联委托的,由附设于兴化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兴化市家庭暴力伤情鉴定中心(以下简称鉴定中心)受理,鉴定工作由取得专业执业资格的司法鉴定人承担。

  第五条  家庭暴力伤情鉴定应填写委托书。委托书(见附件)应载明委托机构、鉴定申请人、被鉴定当事人(以下简称当事人)、委托事项、鉴定要求、委托机构意见以及案情简况,当事人已经过救治的应提供原始真实病历,体检资料。

  第六条家庭暴力伤情鉴定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本办法的规定;遵守科学、客观、独立和公正原则;接受社会和委托机构、当事人的监督。

  第七条  家庭暴力伤情鉴定采用国家或者行业标准,实行回避、保密、时限和错鉴责任追究制度。

  第八条鉴定中心对于符合受理条件的伤情鉴定委托,一般应当从受理之日起15日内出具伤情鉴定文书。复杂、疑难的,经报鉴定中心负责人批准,书面向鉴定申请人或当事人说明理由,可延长至30日。

  第九条鉴定中心应向鉴定申请人、当事人公开鉴定人基本情况,供鉴定申请人、当事人进行选择。鉴定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不自行回避的,申请人、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有权要求其回避:

  (一)是当事人或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鉴定公正的。

  第十条鉴定工作应由两名以上鉴定人进行,需作妇科检查的,应由女性鉴定人进行;无女性鉴定人时,应有女性工作人员在场;对未成年人检查的,应有监护人在场。

  第十一条鉴定结论应由鉴定人所在的鉴定中心负责人复核,鉴定人、复核人应在鉴定文书上签名。

  第十二条鉴定文书由鉴定中心负责人签发,加盖司法鉴定专用章;鉴定文书一式三份,其中一份交当事人,一份交委托机构,一份由鉴定中心存档。

  第十三条鉴定人有权拒绝鉴定申请人或当事人不正当的鉴定请求,鉴定申请人或当事人坚持己见的,鉴定中止并记录在案。鉴定中止应报鉴定中心负责人批准同意。

  第十四条鉴定人对鉴定结论意见不一致的,应如实记录在案,并报鉴定中心负责人召集有关专家会鉴,形成专家会鉴意见。

  第十五条在鉴定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鉴定:

  (一)委托机构要求终止鉴定的;

  (二)出现不可抗力或当事人不配合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的;

  (三)鉴定中心存在自身难以解决的技术问题的。

  鉴定终止原因应书面告知委托机构,并记录在案。

  第十六条鉴定中心参照医院门诊收费标准(不含照相费)收取当事人的鉴定费。

  第十七条符合法律援助当事人的鉴定费,由其居住地所在乡镇出具证明,由司法局对照法律援助标准,给予部分或全部减免,所减免的鉴定费由市司法局负责与鉴定中心结算。

  第十八条本办法中有关规定,现行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本办法由市妇联、市司法局负责解释,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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